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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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頭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9日凌晨2時4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 弘旺 國際企業社即 孫弘軒 所有之木頭椅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因弘旺國際企業社員工察覺木頭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旺國際企業社即 孫弘宣 委由 鄧富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警詢中供述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108年3月9日返家時,見房客 盧彥宇 在463號騎樓滑手機,並順手將放置在騎樓之木頭椅拿給盧彥宇乘坐,接著便返回家中,並無私自將該木頭椅攜回家中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拿取弘旺國際企業社即孫弘軒所有木頭椅1張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問:
當日你有無拿走該張椅子?)我有順手拿給盧彥宇坐請他教我手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經證人鄧富美於審理中證述:系爭木頭椅原均放置在中清路1段467號騎樓前,供弘旺國際企業社某位股東之失智母親即暱稱「阿嬤」乘坐使用,嗣該椅子遭竊,「阿嬤」為尋找而受傷,公司員工遂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係居住於隔壁之被告所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可認定。又本案木頭椅原放置在中清路1段467號騎樓一情,已據證人鄧富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訴書關於犯罪地點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辯僅稱順手拿取系爭木頭椅供盧彥宇乘坐,且未將木頭椅攜回家中等語。然查:
㈠證人盧彥宇雖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9日凌晨,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確有拿取木頭椅供其乘坐等語,但對於椅子之來源先證述「(問:你是否知道那張椅子是怎麼來的,你有無看到她拿椅子?)有,我是看到被告從家裡拿出來」、「(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搬椅子給你坐的動作?)有,被告家是在騎樓下,就從一樓就移過來來到騎樓下」、「(問:你講說被告從家裡拿過來,是否是指從463號那邊拿到騎樓?)對」、「(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從家裡拿椅子出來給你坐?)對,在463號1樓診所室內拿椅子拿到騎樓」,嗣經辯護人質疑其記憶是否有誤,並詢問被告是否從469號騎樓拿取椅子過來時,隨即改口稱被告應是從46
9號騎樓拿取系爭木頭椅供其乘坐(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則案發當日被告究竟有無拿取系爭木頭椅子供其乘坐,尚有疑義,是其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辯稱僅是拿取系爭木頭椅供證人乘坐等語,確為真實可採。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系爭木頭椅放置在中清路1段467號騎樓,與被告住家有明顯區別,被告當無誤認該張椅子為其所有之可能,而其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弘旺國際企業社即孫弘軒般使用系爭木頭椅,竟於凌晨時分擅自取走系爭木頭椅,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當可認定;復查,被告拿取系爭木頭椅後迄今仍未返還,且該木頭椅仍下落不明一節,業經證人鄧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若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係因一時未能取得所有權人同意,而暫時使用系爭木頭椅,理應事後即時歸還,豈有長時間置之不理而未物歸原主,足見其主觀上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系爭木頭椅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辯護意旨稱被告自始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自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又稱依證人盧彥宇證詞可知,被告拿取系爭木頭椅
供證人乘坐並教導手機操作後,被告隨即返回住家,該木頭椅則仍放置在騎樓下,被告並未對該木頭椅建立起持有關係等語。然證人盧彥宇關於被告拿取系爭木頭椅供其乘坐之證詞,尚有疑義,而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況被告自中清路1段467號騎樓拿取系爭木頭椅後迄今未有歸還行為,已如前述,其顯已破壞弘旺國際企業社即孫弘軒對於系爭木頭椅之持有關係,而將之至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已對該木頭椅建立持有關係甚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木頭椅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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