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耀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裝卸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嘉鋒資源回收站」(起訴書誤載為嘉峰資源回收站)內,欲由路外之前揭資源回收站駕駛牌照號碼466-UP號自用大貨車倒車橫向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 林福寶 騎乘牌照號碼YIN-5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后庄三街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途至上址前時,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張文耀所駕駛前揭大貨車右後車斗發生碰撞,致林福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骨折、臉部眼眶骨骨折、右側內頸動脈瘤剝離破裂合併廣泛性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和嚴重腦水腫、左側氣胸、右手肱骨骨折、外傷性頸椎第五節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左腳深部靜脈血栓、肺炎和呼吸衰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福寶之配偶 胡雅貞 委任 林士煉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雅貞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6頁)、林福寶之戶籍謄本(偵卷第9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8頁)、林福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3頁至第
115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39號民事裁定(偵卷第
119頁至第12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7410號函(本院卷第2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臺中慈濟護理之家
109年1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112號函所附林福寶病情說明書1紙(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偵卷第65頁),其對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認「張文耀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路外資源回收站倒車橫向進入車道,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肇事原因。林福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中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查本件被害人林福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骨折、臉部眼眶骨骨折、右側內頸動脈瘤剝離破裂合併廣泛性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和嚴重腦水腫、左側氣胸、右手肱骨骨折、外傷性頸椎第五節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左腳深部靜脈血栓、肺炎和呼吸衰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及專人週密照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屬本款所稱之重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
失致人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嚴重創傷,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理賠之強制險理賠220萬元外,被告僅能再負擔45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之請求金額1700多萬元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59、60、69頁),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仍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難謂分文未給付,故非可據此逕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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