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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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愛被告甲○○,愛子女○○、○○,及公婆○○,沒看到他們,看他們吃飯、看小孩長大,請被告更換身分證,房子兩造共有,薪水轉帳給原告供照顧子女及教育費,保險、信用卡、股票加原告名字,原告不願離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婚姻關係,前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婚字第○○號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兩造所生子女○○(93年○○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命原告補正其聲明,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其僅主張當時不清楚,不了解就在和解筆錄簽名等情,仍未表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本院駁回其請求,有和解筆錄、本院107年度家續字第○○號判決可佐。兩造婚姻已經本院和解離婚,該和解既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