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百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5號、101年執字第2547號、102年執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百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之刑前,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在定執行刑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然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因此,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而本件並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逕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悖於刑法第50條修正之本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徒刑3月│徒刑6月│徒刑7月│徒刑4月│││││││├────┼────┼────┼────┼────┤│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年度案號│101年毒│101年毒│101年撤│101年撤│││偵字第│偵字第│緩毒偵字│緩毒偵字│││926號│926號│第105號│第105號│├─┬──┼────┼────┼────┼────┤││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訴│101年訴│101年訴│101年訴││事│案號│字第418│字第418│字第547│字第547││實││號│號│號│號││審├──┼────┼────┼────┼────┤││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期│││││├─┼──┼────┼────┼────┼────┤││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高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案號│101年訴│101年訴│101年度│101年度││定││字第418│字第418│上訴字第│上訴字第││判││號│號│3293號│3293││決├──┼────┼────┼────┼────┤││確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字│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2547號(編號1、2│第9號(高院以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合法駁回)(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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