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相對人即債務人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劉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拾壹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經聲請人所屬民雄稽徵所受通報查獲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營業稅應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1,244,782元,併處罰鍰3,111,955元,繳款書於104年1月27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限為104年2月20日);並滯欠103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稅款80,374元,繳款書於104年2月6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限為104年2月25日)。截至104年3月19日合計滯欠4,437,111元(不含滯納金)。茲因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而債務人於10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所屬民雄稽徵所申請停業,是所欠稅款難以期待如期繳納。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4,437,111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此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計算表、漏稅額計算表、104年1月22日104年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暫繳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其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債務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故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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