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哲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被告高崇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君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與林森北路交叉口時,往左側變換車道,原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應減速慢行,適被告即告訴人高崇揚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鄭亨萱 ,沿該路段同方向行使於被告林君哲後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速限行駛,又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2人均疏於注意,被告林君哲變換車道之際,被告高崇揚即從後方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亨萱及被告林君哲、高崇揚均倒地,告訴人鄭亨萱受有橈骨之完全閉鎖性骨折、橈骨頸部完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髖部、大腿、小腿之表淺磨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就被告高崇揚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高崇揚受有雙手雙腳胸部多處擦傷併部分皮膚缺損,被告林君哲亦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君哲、高崇揚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段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君哲、高崇揚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即被告林君哲、高崇揚與告訴人鄭亨萱業於99年12月21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林君哲同意賠償告訴人鄭亨萱所受之損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君哲、高崇揚2人則同意雙方均撤回告訴,告訴人3人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99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