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之「康鴻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至上開路段23號前,不慎撞擊 鍾享貴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鍾享貴上開車輛左後方方向燈及車框凹損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鍾享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並有在劃定直線上無法正常行走、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呆滯木僵但多話等情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享貴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渡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四)關於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案發時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不記得員警有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經查:
1.被告確實已在本案之酒精濃渡測試紀錄紙上簽名及捺指印(見警卷第9頁),且該簽名字跡核對與偵訊筆錄上簽名字跡相符(見偵卷第7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酒精濃渡測試紀錄紙上數值,乃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乙情(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辯稱不記得員警有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乙節,顯不可採。
2.被告於99年3月23日下午1時36分左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而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飲酒,且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據其於偵訊中自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為每小時約排除0.10MG/L,有學者Mclayr氏所編ClinicalForensicMedicine之公式可據,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是以得推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無疑。
3.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對照表)。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已如前述,且其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行經案發地點時駕駛狀態不穩定,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鍾享貴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足認被告係因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業已降低而仍駕車,終致肇事,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在劃定直線上無法正常行走、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呆滯木僵但多話等情形,且同心圓簡易測試亦顯未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參照)。由此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鍾享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