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市○道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6號),因酒意及細故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左側臉部瘀青10公分X8公分之傷害。甲○○受毆後感到氣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擦傷5公分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與乙○○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喝酒,亦有與甲○○發生口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喝完酒想去牽腳踏車,沒有打人的意思,只想趕快回家睡覺,結果我騎在腳踏車上,甲○○竟猛推我3次,所以我跌倒在地頭部受傷,後來我爬起來,甲○○又推,最後她就跑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4頁),且前後所述均相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德文 復於99年5月26日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我於98年12月6日上午執行8點到10點的巡邏勤務,結果派出所接獲報案,我就趕到花蓮市○道路○○○號前,看到被告2人互相拉扯,都有揮手及叫罵,但沒有看到有拿工具,也沒看到任何人摔倒或快摔倒,而且乙○○臉上有血,甲○○則是眼睛旁邊有瘀青,我就趕緊先把他們分開並勸架,並告知可以驗傷及6個月內提出傷害告訴,他們聽完後嘴巴還繼續罵,但沒有再出手,我先叫乙○○回去,因為他有喝酒,他聽完後就走路離開,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他有任何交通工具,因為他家很近,後來我叫計程車載甲○○離開,她並沒有喝酒,還有我和他們2人沒有任何仇怨或恩惠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又告訴人甲○○於98年12月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醫,診斷有左側臉部瘀青10公分X8公分之傷害,亦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二)被告乙○○於98年12月11日警詢時辯稱:我於98年12月6日早上9時許,在花蓮市○道路○○○號買彩券,甲○○就朝我揮拳,我都沒有還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其於99年4月20日偵訊時卻供承:我不認識甲○○,是她先打我,我才打她等語(見偵卷第15頁)。嗣於99年4月28日偵訊時又改稱:
我沒有毆打甲○○,都是她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乙○○所辯前後矛盾齟齬,且於本院訊問中所稱關於其騎腳踏車遭推及告訴人甲○○自行逃離云云,不僅不合常理,亦與證人黃德文所述有所出入,而證人黃德文係執法之員警,亦為處於客觀地位之目擊證人,其與被告2人均無任何恩怨之利害關係,其所言亦未偏袒任何一方,所為證詞顯較可信。從而,被告乙○○所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甲○○之答辯,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與乙○○發生爭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吃完早餐,到茶室外面的水龍頭漱口,乙○○就用三字經罵我,我以為他也要洗手,所以我沒有把水關掉,直接讓給他,當時我頭低低的,他卻一拳打我的左臉,後來警員過來攔,還幫我叫計程車載我去驗傷云云。經查: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於98年12月6日警詢時坦承:我於98年12月6日早上9時許,在「華夏美而美」早餐店附近遇到乙○○,他問我吃早餐為何沒叫他,我問說我有欠你嗎,他就揮拳朝我臉頰打,我也生氣朝他鼻子回拳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99年4月28日偵訊時自白:我當天吃完早餐後去漱口,然後乙○○罵我三字經並用手打我,我就用左手打他的鼻子,他的鼻子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黃德文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乙○○於98年12月10、11日至北國泰聯合診所就醫,診斷有臉部擦傷5公分X5公分,有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甲○○於遭告訴人乙○○毆打後,因感到氣憤,從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屬傷害犯行,且不得以正當防衛論。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尚難採信,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