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 陳炳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林國泰 律師 林武順 律師被告 錢自立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花蓮縣新城鄉第16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兩造均為候選人,經投票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為鄉長,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有花蓮縣選舉委員公告一份在卷可按(詳卷第6頁),而原告係於99年1月1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花蓮縣新城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惟被告為
期能順利當選鄉長,竟於系爭選舉期間發放超過一般文宣品價格之全年度日曆(下稱系爭日曆),且要求收受者將票投給被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然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訴外人即被告之競選總幹事 林金木 委託訴外人 蕭品筠 寄發
恐嚇信函給訴外人即原告之支持者 傅春財 ,顯係以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係對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之鄉民,全面發放價格高達新
台幣(下同)100元以上之日曆冊,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且該日曆冊除有被告之相片外,並於該日曆冊上記載:「新城鄉鄉長候選人錢自立好央叫前進新城福利新城」等文字,是該日曆冊顯然係為此次鄉長選舉而發放,與被告先前以鄉民代表身分贈送之「年曆」顯然不同,是被告前開行為,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送不同,是被告前開行為,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⒉日曆之價格,每因印刷、紙質、內容設計等而有不同等級
,固然有的是是「在春節期間,常見許多金融業者或稍具規模之公司行號,大量印製贈送不特定人以達廣告效果」的日曆,但也有以高級紙質、印刷精美之日曆,以作為餽贈貴賓之高級禮物,這可以從文具禮品店每逢過年時所擺飾販賣的日曆,其價格從數十元、數百元到數千元都有,可見一般,因此,如果不去論究日曆的品質,而一概當成「日常觀念認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品」,顯然是昧於現實,而與社會脫節。本件被告此次所贈送之日曆,其印刷十分精美,市價不斐,有別於被告先前擔任鄉民代表所贈送價值低微之日曆,對於屬於農村型態之新城鄉選民而言,具有相當之吸引力,顯然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
⒊依一般社會通念,競選總幹事之職位本即為候選人處理競
選事務,又無嚴格之資格限制,且亦不涉及利益,實際上為求勝選,候選人亦多挑選自己信賴且有能力之人擔任,根本無掛名之實益,因此被告辯稱訴外人林金木僅掛名,且非受被告指揮,與社會常情有違。
⒋訴外人林金木、 許芮瑄 均為被告所信任並於競選期間擔任
重要職務之人,2人亦自承信件為伊等所寄送,渠等辯稱在被告競選服務處地上撿到恐嚇信件,不知內容即為寄送,顯不符常理。
㈣並聲明:被告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6屆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公告當選花蓮縣新城鄉第16屆鄉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花蓮縣新城鄉第16屆鄉長選舉前,乃任花蓮縣新城鄉
鄉民代表,於每年新曆過年之前,均有致贈所有鄉民日曆之習慣,象徵一元復始萬象更新及祝賀之意,並非鄉長選舉前獨有。本次因涉及鄉長選舉,被告尚有顧慮是否仍循往例贈送日曆,是以特別於98年10月29日下午2時,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薛智友 主任檢察官帶領之「花蓮地檢署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鄉鎮長選舉反賄選宣導會議」中,親自詢問薛智友主任檢察官,有關贈送「日曆」是否是賄選行為,薛主任檢察官斬金截鐵稱:贈送日曆乃屬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品,是以不屬於賄選行為云云,且上揭會議中所發放「賄選犯行例舉」資料中亦有臚列發放「日曆」不足以構成賄選。是被告固有贈送日曆行為,但乃是基於上揭宣導資料,及親自詢問主任撿察官後方才贈送,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失所附麗。
㈡系爭日曆製作成本每本只有57元,與一般賄選行情每票1,00
0元相距甚遠,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沒有賄選之虞。
㈢訴外人林金木雖登記為競選總幹事,但只是負責新城鄉北埔
地區,也只是掛名,並沒有實際負責選舉業務,更非被告所能指揮,被告否認有指揮、授權或默示訴外人林金木委託訴外人蕭品筠寄發恐嚇信函予訴外人傅春財之行為。被告不知訴外人蕭品筠是何人,對訴外人傅春財亦不相識。且訴外人林金木、許芮瑄、蕭品筠均辯稱不知所寄郵件有恐嚇信之內容,伊等更未指是被告唆使伊等寄件或製作恐嚇信內容,伊等行為或有犯罪,與被告行為無干。再者,訴外人林金木等人涉嫌恐嚇之內容,大抵乃要求訴外人傅春財不要幫原告輔選,其對象不是候選人、選務人員,而對於具有投票權之傅春財,也是要其不要幫原告輔選,非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花蓮縣新城鄉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
中,兩造均為新城鄉鄉長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以2,897票當選,落選之原告所得票數為2,705票。
⒉被告於選舉期間有對部分有投票權人發放日曆。
㈡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⒈被告於選舉期間發放日曆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犯行?⒉訴外人林金木是否有委託訴外人蕭姓女子寄發恐嚇信函予
訴外人傅春財?被告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選舉期間發放日曆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
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賄賂」於性質上,自屬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托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及行為,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行賄罪論處。經查,系爭日曆為被告付費所購入而有一定之價值固為不爭之事實,然本院衡諸系爭日曆(如附件照片㈠所示)約僅A4大小、紙質較薄、格式內容多僅為單純之國曆、農曆日期顯示,其上並無藝術作品、古蹟文物或知名人物等須支付相當權利金或代價而為重製、拍攝之特殊編排、製作之設計內容可言,而無從作為擺飾展覽之用,自難認其價值與市面上販售具交易性經濟價值之日曆相當,且考量系爭日曆在國民意識上之認知,如同春節期間,常見許多金融業者或稍具規模公司行號,大量印製日曆、桌曆、年曆贈送不特定人以達廣告效果,係不具交易性經濟價值之贈送物品,因此,縱使被告在系爭日曆末業硬紙板上印刷其為新城鄉鄉長候選人,仍難遽認系爭日曆在交付及收受之雙方主觀上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而以之為基礎或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換言之,尚難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日曆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期間發放日曆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尚難憑採。
㈡訴外人林金木是否有委託訴外人蕭品筠寄發恐嚇信函予訴外
人傅春財?被告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部分:
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選罷法該條項所謂當選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以法條文義觀之,其犯罪之客體自以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為限。經查,本件遭恐嚇之訴外人傅春財並非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僅是幫系爭選舉候選人即原告輔選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傅春財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有前開刑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暨警卷)附卷可稽。訴外人傅春財既非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縱有收受前開恐嚇信函,揆諸前開說明,亦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查,證人即訴外人傅春財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沒有掛名陳炳煌競選任何職務,可是...康樂村的部分都是由我輔選陳炳煌...」、「..第二封是12月3日收到,內容也是一樣,叫我不能當陳炳煌助選,說如果助選票數高的話,要公布我跟康樂村一個女子倒會的照片...所以我就不敢再幫陳炳煌拉票助選...」等語明確,是縱使訴外人林金木委託訴外人蕭品筠寄發恐嚇信函予訴外人傅春財乙節非虛,亦僅使訴外人傅春財不再為原告進行助選,並未妨害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傅春財個人本於自由意志行使其投票權,是亦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況縱認訴外人林金木確有委託訴外人蕭品筠寄發恐嚇信函予訴外人傅春財,而妨害訴外人傅春財自由行使投票權,亦僅得認定訴外人林金木係為圖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意,而為上開恐嚇行為之事實,惟尚難僅憑訴外人林金木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即認被告就上開恐嚇事實知情,而與訴外人林金木具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金木間就上開恐嚇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花蓮縣新城鄉第16屆鄉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