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3日23時0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4MG/L,依法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惟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賴以維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造成異議人生計困難,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確有前揭酒後駕駛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惟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等級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又本件異議人因目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採一人一照制而無較低等級車類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認合法。至上開因採取一人一照原則,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亦不得據此即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等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而將不利益歸諸異議人。是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逕裁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聲明異議,即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駛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原處分機關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是異議人雖未就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異議人聲明異議既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係行政罰法上從新從輕之規定。惟此處所謂之「從新」指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刑法係適用「裁判時」法律,尚有不同。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於99年5月5日修正,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決,即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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