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楷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楷儒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楷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吸食
愷他命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吸食愷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行駛,顯見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後竟因愷他命毒品反應昏睡車中,將自用小貨車,停於路中央,更於巡邏員警發覺時駕車衝撞前方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為,對執勤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邱楷儒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導致意識模糊、視覺模糊等現象,竟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愷他命粉末以直接吸入鼻腔內方式施用,導致其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逆向行駛,復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央,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 陳庭睿 、 曹鈞凱 、 林晉瑋 巡邏發覺,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停放在邱楷儒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並開啟警示燈及以蜂鳴器示意邱楷儒下車接受攔查,警員見邱楷儒不為所動,便下車上前,詎邱楷儒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車衝撞前方巡邏車,嗣員警命邱楷儒下車,發現邱楷儒鼻孔有白色粉末、眼神呆滯及反應遲鈍等情,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楷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⑵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員警下車上前盤查,其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衝撞巡邏車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9下午2時10分許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凱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4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逆向行駛及將車輛停在路中央,又查獲當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打哈欠,且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之事實。5警員陳庭睿、曹鈞凱、林晉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將車輛停放路中央,復上前要求被告下車,被告駕車衝撞巡邏車,再次命被告下車時,發現被告鼻孔處有白色粉末、眼神呆滯、反應遲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