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意惠 相對人耀設計品牌形象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75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