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晉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晉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此,其與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速達金融中心」、「 洪正慶 -專業貸款」、「 羅國敏 」及「 小廖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且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有與被害人 劉美伶 調解意願,但因被害人劉美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劉美伶,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目前就職於科技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39號被告朱晉生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晉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速達金融中心」、「洪正慶-專業貸款」、「羅國敏」及「小廖」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羅國敏」之指揮擔任車手,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嗣朱晉生、「速達金融中心」、「洪正慶-專業貸款」、「羅國敏」、「小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劉美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朱晉生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朱晉生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小廖」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晉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小廖」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美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收執聯4被告與「速達金融中心」、「洪正慶-專業貸款」、「羅國敏」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依「羅國敏」之指示受款、領款,並交付予「小廖」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後,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會面之事實。6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欺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受指示持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並送至指定地點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與「速達金融中心」、「洪正慶-專業貸款」、「羅國敏」及「小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及金額提領車手提領時、地提領金額1劉美伶(未提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劉美伶,佯以因投資需求,需款孔急云云,致劉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朱晉生所有上開郵局帳戶:15萬元朱晉生自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桃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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