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依萍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後領出或轉匯之用,使偵查犯罪之人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進而達到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8日18時6分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徐駿坤 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徐駿坤),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卡片密碼,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本案帳戶係被告陳依萍申請開立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9、44頁)可資佐證。而各告訴人因遭人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則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甚明。
㈡被告陳依萍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徐駿坤使用之情(見偵卷第9至12頁、135至137頁及本院卷第33至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借錢所以被徐駿坤騙等語,並提出自己與徐駿坤之對話紀錄及自行書立之免責聲明書1份以為佐證(見偵卷第13至22頁)。然觀被告提出之「免責聲明書」雖記載需由借款人提出存摺及提款卡測試「是否有銀行強行扣款或法院扣款等問題」,然提款卡之功能係供帳戶所有人提款、轉帳之用,並無確認該帳戶完整交易明細及銀行、法院扣款之功能,且當事人若欲確認帳戶扣款情形,僅需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即可輕易得知,實無大費周張將提款卡寄予對方供其測試之理。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有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遭使用於詐欺犯罪之紀錄(該案因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61號),是以被告對於社會上若有人稱可提供貸款而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應有充份之認知。然其竟稱自己以為簽了「免責聲明」後即不會有法律責任,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被告行為時,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對交付本案各帳戶資料之事實均不否認,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秘密性之個人理財工具。任何人若同時掌握某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進行匯款、提款等作業。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係與本人有極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方屬合理。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43歲,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並有超過20年之工作經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⒊洗錢行為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徐駿坤後,並未做任何措施以防範徐駿坤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亦表明確知任何人若同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包含存款、提款、匯款在內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對於徐駿坤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及可能透過操作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行為均有預見之可能,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則其確有容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陳依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交付金錢,且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已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3頁),足見該詐欺集團已利用本案帳戶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或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陳依萍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侵害
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陳依萍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未
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依萍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之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為清潔人員(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卻願與被害人 陳家恩 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陳家恩之部分損失,顯示其確有悔意(被告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另一被害人 陳冠宇 進行調解,惟陳冠宇並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進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另為使被害人陳家恩獲得充足之保障,確保被告如期履行調
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自承並未實際取
得何報酬或利益,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洗錢之程度,並未實際從事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冠宇109年10月10日15時49分許本案帳戶29,9102陳家恩109年10月10日16時44分許本案帳戶29,9853陳家恩109年10月10日16時46分許本案帳戶5,312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詐欺方式證據出處1109年10月10日詐欺集團佯向陳家恩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陳家恩之陳述偵卷第59至64頁2被害人陳家恩存摺影本同上卷第72至77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4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卷第39、44頁5109年10月10日詐欺集團佯向陳冠宇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陳冠宇之陳述同上卷第87至89頁6遠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1頁7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8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卷第39、44頁附表三告訴人給付方式及金額陳家恩陳依萍應給付陳家恩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給付方式如下:⒈陳依萍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底止,每月20日前匯款3千元至陳家恩所指定之帳戶內(土地銀行;戶名:陳家恩;帳號:00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