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60號
原   告  姚木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劉維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欲確認地上權存在之面積
及有無約定租金之數額,如有約定租金之數額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前段,以1年租金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無
約定租金之數額者,應提出地上權租金或可視為租金利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均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6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02年11月7日具狀請求以房屋
稅核定裁判費云云,然課稅現值僅為稅務機關據以課稅之依據
,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且原告復未依前
開裁定,補正關於欲確認之面積、租金數額或鑑價報告,是認
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正;原告既未補正,其起訴即未符程式,
應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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