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姜賢民 相對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度補字第1235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9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92建號建物(門牌同市○○區○○○街○○號)為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3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92建號建物(門牌同市○○區○○○街○○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相對人,約定信託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並於同年3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今上開信託契約已經消滅,惟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為自己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3月1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此,伊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裁定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235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不動產所有權及抵押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登記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就其請求,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信託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爰依前揭規定,命其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有不易處分及變價之虞,則本件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受之損害,即為難以自系爭房地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653萬774元【計算式:(土地82×76857)+(房屋228500)=0000000】,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以此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應為141萬5,001元【計算式:000000
0×5%×(4+4/12)=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暨聲請人所為釋明之程度等情,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9萬元為適當。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