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魏豪慶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 律師被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仍餘560萬7000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違規使用客戶即原告之證券帳戶交易致生虧損500餘萬元,當時為免事件公開將使被告及其主管受到處分,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然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證券帳戶,卻要被告承擔損失,顯非公平,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36頁):㈠兩造於105年3月11日成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迄今仍餘560萬7000元尚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惟亦記載:「雙方如有訴訟……乙方(即原告)同意將本事件對甲方(即被告)之民刑事訴訟,向法院聲請撤回」等內容(司促字卷第14頁),而被告因違規使用客戶即原告之證券帳戶交易致生虧損500餘萬元,當時為免事件公開將使被告及其主管受到處分,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等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作為息訟之對價,既未剝奪被告之人性尊嚴或基本權法益,亦未侵害第三人或國家社會之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殊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可言。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此外,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明示:「(不主張詐欺、脅迫、暴利行為、錯誤等規定?)不主張」等語(訴字卷第36頁),則系爭契約係屬有效,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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