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譯因犯洗錢防制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有期徒刑4│107年8月│本院108│108年9月30│本院108年│108年10月30│前經定應執│││制法第│月,併科罰│4日│年度金訴│日│度金訴字第│日│行刑有期徒│││十四條│金新臺幣││字第44號││44號││刑6月│││第一項│40000元│││││││││之洗錢││││││││││罪││││││││├─┼───┼─────┼────┼────┼─────┼─────┼──────┤││2│幫助詐│有期徒刑3│108年4月│本院109│109年3月24│本院109年│109年4月22日││││欺取財│月,如易科│18日│年度金簡│日│度金簡字第││││││罰金,以新││字第30號││30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幫助一│有期徒刑4│107年9月│本院110│110年8月16│本院110年│110年8月16日││││般洗錢│月,併科罰│間某日至│年度簡上│日│度簡上字第│││││罪│金新臺幣│107年12│字第54號││54號││││││10000元│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