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千嫻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科建門市,將店內架上販售之大補帖藥燉排骨細麵紙碗包裝撕開,並至關東煮區將米血糕、白蘿蔔、豬肉貢丸、飛魚卵海鮮卷、中華油豆腐、日式魚豆腐各1串放入上開紙碗中,共計新臺幣(下同)177元,並至櫃檯佯裝欲結帳,致店員誤以為楊千嫻有給付商品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欲向楊千嫻收款時,楊千嫻即在店內食用上開食品且拒不付款,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楊千嫻,而查悉上情。案經 施寓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寓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卷第25頁)及被告於現場食用之物品圖片1張(見偵字卷第27頁)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
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詐取財物價額,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本院卷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係遭被告詐得之餐點,既已食用完畢,業無從為原物沒收,其價值總計為177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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