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劉淼超 被告 黃麗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申辦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等方式支用款項,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提領費,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於每月還款日繳足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3月14日尚積欠45萬0,673元(含本金9萬9,91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5萬0,75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3月14日止,尚餘35萬1,041元(含本金7萬8,51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7萬2,524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