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林玉堂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 王耀暘 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9日、到期日112年11月16日、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應不得行使追索權及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4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王耀暘,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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