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誠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鄧宗侃 素不相識,本案係緣自告訴人於捷運車廂內先尋釁對被告稱:「姐~早安啊!」,同時持手機邊錄影邊上前對被告說話,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難忍氣憤,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未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於和解提出的條件及態度(調院偵卷第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2號被告陳忠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諴於民國112年8月16日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板南線車廂中,因不滿鄧宗侃持手機向其錄影,心生不滿,一時氣憤難忍,明知施用拉扯推擠他人,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推擠拉扯鄧宗侃,致其受有鼻子鈍傷、右前臂挫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宗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忠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鄧宗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捷運車廂內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各1份。
㈣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彥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