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伍沛婕(原名:伍瓊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同年6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35%(計算式:定儲利率1.36%+13.99%=1
5.35%)】,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分別自11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7萬3,855元、28萬5,492元,合計55萬9,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對帳單、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9,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127萬3,855元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5.35%228萬5,492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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