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小額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黃政愷
被告 紀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與訴外人 李東平 駕駛原告保戶 巫秀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理算書、申請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左前方大燈及保險桿等處受損,被告肇事車輛右後保險桿受損,且事故發生後兩車位於外側車道,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等情,有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25至27頁),足認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碰撞肇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另被告自承係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適李東平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直行而來,系爭車輛左前車身不慎追撞左前方之肇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依上開交通規則,即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云云(見本卷第43頁反面)自不可採。另被告肇事車輛右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已見前述,肇事車輛於碰撞前,行車位置應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肇事車輛自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李東平前方之外側車道,李東平應能注意及之,李東平疏未注意,猶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考量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使用人李東平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而由原告承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2萬2,164元,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3,298元(計算式:2萬2,164×60%≒1萬3,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298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