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3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清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地政局承辦人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1914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是被告將其偽造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交由不知情證人 翁杏仁 ,令其上網不實申報交易價格,致地政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並對外公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三、被告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賣方1欄、賣方2欄,及契約書右方騎縫處上,盜蓋被害人 李淑治李美治 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重合,係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191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同一決意,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翁杏仁就1914地號土地上網申報1914地號土地之不實交易價額,為間接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為 張嘉芸 節省稅金之動機、目的,竟利用買賣雙方簽署契約,被害人未注意之際,以盜蓋被害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令代書上網申報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不特定公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離婚、從商、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警卷第7頁),曾有偽造文書前科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高漲。復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21頁),所為影響政府對於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有悖於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推動居住正義,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立法目的等違反義務程度,暨因被害人告知地政局本案申報不實交易價格,經地政局下架該筆資料之犯罪後所生損害,被告否認盜用被害人印章偽造暨行使該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被害人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1914地號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業經被害人告知地政局,有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日後應無再持相同文書不實登錄之可能,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號

  被告 陳清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雲與 高蕊 (另為不起訴處分)相識。高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1日間,在金門縣○○鎮○○○○路00號金門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加盟店)擔任店長,總管加盟店仲介業務。太平洋房屋金門加盟店於108年12月10日受託出售李淑治、李美治(下稱賣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4號土地)及 黃秀琴 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0號土地),太平洋房屋金門加盟店交由高蕊處理。隨後由陳清雲仲介張嘉芸購買上開土地,雙方約定1914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1070號土地為25萬5,000元,陳清雲透過高蕊向賣家表示欲將1914號土地實價登錄申報金額提高為900萬元,惟遭賣家拒絕。其後,李淑治、李美治、高蕊、陳清雲於109年3月29日,在太平洋房屋金門加盟店簽約,李淑治、李美治將印章交付陳清雲用印,詎陳清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李淑治、李美治同意,乘渠等未注意之際,於買賣價金為9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盜蓋李淑治、李美治之印文各5枚,用以表示李淑治、李美治以900萬元之代價出售1914地號土地予張嘉芸。其後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價金為9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交付不知情之地政士翁杏仁而行使之,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翁杏仁,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1914號土地交易金額為900萬元,致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件不動產交易價格為900萬元於所執掌之前揭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嗣李淑治、李美治於110年7月間,上網查詢,並向金門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詢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金門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雲固坦承1914號土地之實際成交價為390萬元,其蓋用賣方李淑治、李美治之印章於成交金額為9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委由翁杏仁實價登錄為900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提高實價登錄申報金額是為了要幫買家節稅,但買家對這部分不知情,伊有請高蕊詢問賣家,高蕊表示賣家同意,伊才另外繕打金額為9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在上面蓋買賣雙方的印章,交付不知情的證人翁杏仁申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高蕊、李淑治、李美治、 何美蓮 、翁杏仁證述綦詳,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授權書、永豐銀行支票影本、證人李美治、李淑治函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盜用印章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杏仁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13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2月16日

書 記 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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