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2號
原告 劉純逸
被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邱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24.5公里處時,因肇事車輛裝載之貨櫃過高而不慎勾到電線,致電線掉落,而擊中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41元,且事發至今,原告多次請假至車廠協商車損,被告對此不聞不問,均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559元,以上共計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乃正常行駛,並未超高,係電線垂落才使肇事車輛勾到,肇事車輛只能自認倒霉,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後拖貨櫃架49-BJ號)沿竹122線往五峰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為當時是晚上,現場路燈也不多很暗,我沒有看到電線有垂下來,然後我就聽到後方之系爭車輛在按喇叭,我停下來後才知道剛剛我車開過去時貨櫃有勾到電線,電線掉落砸到系爭車輛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竹122線往五峰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看見我前方之肇事車輛車頂去勾到電線,電線就掉下來砸到系爭車輛車頂,造成車頂擦損損壞等語大致相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依兩造前開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使肇事車輛裝載之貨櫃勾到電線,電線乃掉落擊中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頂處,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電線垂落才使肇事車輛勾到云云,仍無從認定其駕駛車輛時有合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441元(其中含工資12,201元、零件費用2,2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可採。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推定於107年10月15日出廠,。再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8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2年11月又23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3年。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56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12,201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764元(計算式:工資12,201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63元=12,7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僅係財產上之損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人格權有所侵害。而民法第195條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為限。揆諸前述,即令原告確因本件訴訟而來往奔波,亦僅為其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之個人選擇,縱其生活果因此受有不便,仍與上開規定所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等人格權受損並舉證以佐,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從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2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64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40×0.369=827
第二年折舊
(2,240-827)×0.369=521
第三年折舊
(2,000-000-000)×0.369=32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000-000-000-000=56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24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