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5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告 張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楊雅芬 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7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然被告僅係撞擊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原告請求之左右後車燈組、燈組、調漆、拆裝、鉚釘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無庸賠償,且原告之業務員有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尚有發生其他事故,故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應係之後事故之維修照片,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認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中左右後車燈組、調漆、拆裝、鉚釘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然系爭車輛維修所用零件僅有後保險桿及柳釘,其中後保險桿即為遭撞損處本應更換,而拆裝保險桿使用柳釘,亦為必要行為,工資部分則為後保險桿之拆裝、左、右後外燈組之拆裝、後保險桿塗裝及調漆烘烤,其中保險桿之拆裝本為維修必要之行為,為裝卸新舊保險桿,而因將後保險桿附近之左、右後外燈組拆卸,亦屬合理,且原廠保險桿本無漆面,亦有必要進行調漆塗裝,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另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發生其他事故,復指摘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22日維修照片係其他事故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然依被告提出其事故後當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確實依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凹損(見本院卷第50頁),本應就此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亦未脫逸所撞擊系爭車輛之部位,反觀被告所稱系爭車輛尚有發生其他事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767元(其中工資1,512元、塗裝6,739元、材料7,51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3月2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12元、塗裝6,739元,合計為9,00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