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石勇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40號被告石勇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阿美族原住民)住花蓮縣新城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9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路某工地內飲用藥酒若干,至同日8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環河西路4段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73)、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