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永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6月27日之指揮執行(108年執義字第89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永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在監執行中。因曾遭羈押共292日而可予折抵,惟檢察官未考量羈押日數折抵方法,逕行將該羈押日數折抵於刑期,無可幫助提早假釋,對受刑人實屬不利,蓋若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受刑人罰金服勞役處分,受刑人可提早復歸社會,對於無資力而需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即無須另執行易服勞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參照以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度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年度執崗字第15004號之2及99年執更己字第1591號指揮書(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己字第1591號指揮書(甲)、臺灣臺南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等,顯見羈押日數非只單一以折抵刑期為標準,既折抵易服勞役日數對於受刑人明顯適用且更有利,爰聲明異議,請求為有利受刑人之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與所處罰金刑部分(5萬元)併合處罰,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明字第9111號指揮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刑期起算日103年6月11日,折抵羈押292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2月22日;另併科罰金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明字第9111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意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於受刑人所提之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04年度台抗字4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
(一)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罰金易服勞役者究應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均無不可,此乃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授權,於指揮執行時本於合目的性考量所為之裁量事項,受刑人所指執行檢察官先予折抵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嗣接續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以罰金易服勞役50日等節,經核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範圍之事項,且參閱全案卷證復無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執行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況受刑人就上述罰金刑部分,固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其目前雖無力繳納罰金,然直至113年2月22日後執行本案罰金易服勞役前,甚或執行期間,倘其一有資力即得逕予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茲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羈押日數應優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云云,尚非可採。
(二)至於受刑人另舉其他執行等案件,認有他案准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執行有期徒刑云云,據以指摘本件未優先折扺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承上所述,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先執行全部有期徒刑,或將罰金易服勞役穿插於有期徒刑之間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受刑人所舉上開各案,乃各該案執行檢察官就其案件裁量後所為之執行,尚不得因此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