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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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蔡雷鳴 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僅有「蔡雷鳴」之簽名,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是本件聲明異議狀係由「蔡雷鳴」以異議人身份提出甚明;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受處分人係 蔡仕元 ,非異議人蔡雷鳴,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就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權利,故本件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