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姿芸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陳姿芸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債務人之財產除郵局存款245元外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其向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亦均已失效,且其與配偶係在83年間離婚,縱有剩餘財產分配權可茲主張亦已罹於時效,此有債務人所提富邦綜合証卷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蔡淑婷出具之證明書、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北字第一000一一號函、戶籍謄本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康保字第205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反對,再考量進行清算程序費用及選任管理人需支出之費用,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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