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286號聲明人 高湘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39、第10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高湘澤係被繼承人 謝黃秋滿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高湘澤固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謝黃秋滿之孫之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該聲明人高湘澤前已出養於 高太平 、高 張碧霞 ,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聲明人高湘澤與其養父高太平、養母高張碧霞間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高湘澤與被繼承人謝黃秋滿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