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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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林
伸淑嘗所有,該祭祀公業於民國86年1月1日已決議解散,
而將系爭土地分配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未經同
意擅自搭建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而系
爭土地於前案96年旗簡212號案件經測量確實遭占用515平
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鎮
○○段○○○○○號土地上A部分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祭祀公業 林伸淑 嘗並未為解散登記,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
非原告,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
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而台灣之
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
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
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
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
九號判例參照)。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座落高雄縣○○鎮○○段5645地
號土地係屬於祭祀公業 林伸淑嘗 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此從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得而知,原告雖主張祭祀公
業林伸淑嘗已為解散,系爭土地係分派原告單獨所有,惟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祭祀公業林伸淑嘗是否已
為解散登記,據其回覆祭祀公業林伸淑嘗並未為解散登記,
此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7年5月22日美鎮字第0970005901號
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原告所提所謂祭祀
公業林伸淑嘗解散同意書,依原告於89年1月12日所造冊祭
祀公業林伸淑嘗派下員多達40人,而上開同意書僅26人簽署
,自發生解散祭祀公業林伸淑嘗之效力。本案原告請求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關於祭祀公
業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管理人乙○○為原告,惟於當
事人欄並未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且系爭土地返還之對
象亦應是祭祀公業林伸淑嘗,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一併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