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上訴人 吳秉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秉昌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志強陳亮羽曾煥學 (以上均為購毒者)、 蔡樹嘉 (上訴人之友人)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各犯行之論據,且依林志強、陳亮羽、曾煥學證述各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互作用,足認其等所述於通話後,與上訴人見面交付毒品,並於嗣後或當場取款而完成交易屬實,及 許家俊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記明理由及所憑。另就林志強、曾煥學、陳亮羽此部分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而曾煥學與陳亮羽為共同買方,由何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對上訴人並無差別等節,均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之指證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犯罪,泛言林志強、陳亮羽等人證言不可採信,無非係以證人所述細節為枝節性爭辯,或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部分內容,任意執陳詞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
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後,審酌各情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未認定上開犯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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