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上訴人 王永隊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人 王永高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林世昌 律師 高振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王濟民 (於民國000年02月0日死亡)之遺產,由配偶 劉耀榮 及子即兩造及原審變更之訴共同原告 王永生 (4人)繼承。王濟民之遺產散布大陸、香港及臺灣,上訴人、王永生、被上訴人(下稱3兄弟)亦分別居住於兩岸三地,經母親劉耀榮(其後於00年0月00日死亡)協議達成以各自長期居住及生活地點分配遺產之共識。其後,3兄弟於89年1月24日、同年9月間簽訂「交換協議書」,約定:香港利景樓房產由上訴人、王永生取得(各1/2),香港恆運樓房產歸上訴人取得,大陸環湖大廈房屋歸王永生取得,臺灣(台北市○○區○○○路○○○號(下稱516號)歸被上訴人取得,協議書所載之516號「房屋」、「房產」,係指該屋坐落如附表編號2、3之土地。附表編號1之土地,早經王濟民父親王東海供作河北同鄉之墓地,無法使用收益,同意供抵繳遺產稅,劉耀榮及被上訴人並於88年6月14日即向稅捐機關申請。被上訴人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委託訴外人 陳天厚 製作88年9月20日、89年12月7日、92年9月1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依前揭交換協議書之內容記載,並無偽造或逾越上訴人及王永生提出授權書授權委託之範圍。上訴人及王永生對被上訴人、陳天厚提出涉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私文書)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3年度偵字第5575號)。則被上訴人依交換協議書內容,委託陳天厚製作系爭土地全部由其取得所有權,憑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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