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第2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4號、第422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敬南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被害人 潘嬋娟 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敬南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冠驛 。Tomy」及「 葉祐輝 」之人,再由「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潘嬋娟、 黃秀雄 、 陳周賢 、 莊永淵 、 蕭馨 、 陳珏瑛 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詎賴敬南明知上開款項係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周賢、莊永淵、蕭馨、陳珏瑛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竟仍提升犯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臨櫃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於同日13時59分許,臨櫃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6萬元得手;再於同日14時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000元得手;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亞和門市,先後於同日14時38分、39分、4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再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周賢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周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蕭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珏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黃秀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敬南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93至98頁),且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LINE暱稱「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之人,並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操作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女子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貸款,當時「劉冠驛。Tomy」說為了讓伊之帳戶有資金流動,好申請紓困貸款,要將銀行的錢匯到伊個人的帳戶,然後要伊將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前來收款之人,伊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也沒有洗錢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
於111年3月4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詳附表所示),嗣被告於同年月7日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前揭款項交與「劉冠驛。Tomy」所指示之會計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卷〈下稱偵28022號卷〉第23至27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1頁、第130至13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卷〈下稱偵緝1378號卷〉第45至46頁、第71至73頁;111年度偵字第42287號卷〈下稱偵42287號卷〉第134至135頁;原審1994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1872號卷第99至103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7日潭子郵局、統一超商亞和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收到之貸款簡訊、「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之LINE個人頁面、被告與「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111年11月14日中清字第1110002912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提領人提領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28022號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68頁、第91頁;偵緝1378號卷第81至163頁;偵42287號卷第127至12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係高職肄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1994號卷第15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自16歲即開始工作,之前在先進光電工作等語(見本院1872號卷第54頁),足認被告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曾向銀行借過錢,向銀行借錢需身分證、雙證件、存摺、帳戶,銀行人員會去審核,我問過我的信譽分沒有到那裡,所以那時就沒有通過審核,我沒見過「劉冠驛」及「葉祐輝」,是透過LINE及簡訊與「劉冠驛」及「葉祐輝」聯繫,我名下沒有任何汽車、機車。「(問:為什麼要交到兩個〈帳戶〉?)因為「劉冠驛」說他要幫我整合,說我信譽積分不夠,他說流動。」、「(問:所以他是製造假的資金流來跟 台新 銀行貸款,是不是這樣?)是。」、「(問:那他是你的什麼人?)都不是我什麼人。」、「(問:他是站在台新銀行,然後幫你騙台新銀行,是這樣嗎?)不是。」、「(問:你就是走投無路,你跟所謂『劉冠驛』、『葉祐輝』他們為什麼要幫你貸?你付出什麼代價?你跟法院說一下)我沒有付出什麼跟他們有任何交易的…」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17至223頁),是以被告之學識經驗,豈會相信所謂該自稱「劉冠驛」之台新銀行人員,與被告素昧平生,竟然無任何分潤利益要求,背信於所屬台新銀行,與被告共謀以不實之虛假金錢金流帳目,去共同訛騙台新銀行,貸出款項給無任何擔保之被告之理。即使被告相信要共同訛騙銀行去詐貸出款項,事後分潤該款項與本無關係之該「劉冠驛」者,或要獨自享用該款項,被告均是基於詐騙銀行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就領出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認為該款項必然清白非屬不法之來源。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其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數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再依貸款流程,一般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正常貸款流程,銀行不可能會將錢匯到貸款者之帳戶,再要貸款者將該款項領出,再交給他人以製作金流,亦稱「劉冠驛」係製造假資金流向台新銀行貸款,而一般人均知不可拿不實之交易紀錄去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他人借款,而其又不認識亦未見過「劉冠驛」、「葉祐輝」,被告竟將其上開存摺帳戶資料提供給其完全不認識之人,再依「劉冠驛」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給一陌生女子,是以被告此節亦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所以你當時你的認知是台新銀行的員工要用台新銀行的錢匯給你,叫你提出來作假資金流動,然後台新銀行再審核你的帳戶,認為你的帳戶有資金流動,比較好貸款給你?)是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34頁),足認該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屬於該「劉冠驛」者盜用銀行之款項,是被告於領出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行為當時清楚且明白是屬於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是被告亦係向銀行以不實金流貸出款項,將遭盜出之金錢產生金流斷點,而構成洗錢罪。至於被告報案乃是發現其帳戶已經遭凍結之事後自保行為,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衡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與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然而被告僅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共謀與不認識之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金流去訛騙銀行貸出款項,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與「葉祐輝」及「劉冠驛。Tomy」等人未曾謀面,亦非舊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自知「本身條件不好」,未提供足額資力證明與對方,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內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縱使是聽信對方片面說詞,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讓對方創造假金流、製作假的資力證明,遂行欺瞞銀行取得貸款之犯行,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主觀上仍不以為意,容任其發生,被告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以觀,被告未查證所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內款項之來源,即率爾將其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出來,再轉交給陌生女子。若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合法,何以對方收款時未表明身分、提供書面供對方收執?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異常之處,其自難諉為不知。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葉祐輝」、「劉冠驛。Tomy」,並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提領該等不明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與陌生女子,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祐輝」、「劉冠驛。Tomy」及該收取款項之陌生女子等人間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預見並容認自己與「葉祐輝」、「劉冠驛。Tomy」及該陌生女子等人犯罪。
㈦查與被告接觸之詐欺成員有「葉祐輝」、「劉冠驛。Tomy」
及自稱為會計之收款女性,被告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仍實施本案犯行,亦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本件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該等帳戶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將該筆金錢提領殆盡,並轉交與到場收款之不詳女子,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惟嗣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附表編號1至3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附表編號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先依「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前往提領、轉交所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係屬該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與「葉祐輝」、「劉冠驛。Tomy」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下午2時38、39分、40分,接續自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莊永淵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周賢、莊永
淵、蕭馨、陳珏瑛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案件就被告對告訴人黃秀雄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對被害人潘嬋娟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與其起訴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就上開事實詢問被告及告知上開法條,已保障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案件就被告對告訴人陳周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予以併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雖有提供郵局帳號及土地銀行之帳號資料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也無從判斷詐欺集團偽以貸款代辦業者匯入美化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他人所得,即難僅憑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其認為係提領原屬貸款代辦業者之款項予以返還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可預見其行為將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查證款項來源,即率爾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給陌生人。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異常之處,難以諉為不知。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葉祐輝」及「劉冠驛。Tomy」,並依照「劉冠驛。Tomy」之指示,提領不明款項,交付給陌生人,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祐輝」及「劉冠驛。Tomy」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預見並容認自己與該等人員犯罪。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葉祐輝」、「劉冠驛。To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為詐欺所得,且供作後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屬可議,尚難為採。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查證款項來源,即率爾將來源不明的款項,轉交給陌生人。若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為合法,何以對方收款時未表明身分、提供書面供對方收執?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異常之處,難以諉為不知。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葉祐輝」及「劉冠驛。Tomy」指示,提領不明款項,交付給陌生人,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祐輝」及「劉冠驛。Tomy」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預見並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即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不僅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994號卷第236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所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1994號卷第235至23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分別交予前來收取該詐欺贓款之某不詳女子,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保有詐欺贓款,且其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經濟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Ⅱ、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害人潘嬋娟追加起訴):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敬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及隱藏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冠驛」及「葉祐輝」之人,再由「劉冠驛」及「葉祐輝」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3月6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潘嬋娟,對其佯稱:伊為其姪子,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潘嬋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12時48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害人潘嬋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案檢察官追加起
訴部分,被告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此與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起訴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葉祐輝」、「劉冠驛。Tomy」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所為,具有部分行為之局部同一性,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為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指稱此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確定故意,自應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雖無足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卷證出處主文1潘嬋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9時51分,致電潘嬋娟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潘嬋娟,隨後於同年月7日8時許,假冒係潘嬋娟之姪子,向其佯稱因買東西錢不夠要借錢云云。111年3月7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600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18萬元至被告賴敬南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害人潘嬋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01號卷第19至21頁)(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7201號卷第97頁)(3)『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偵27201號卷第99頁)賴敬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黃秀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黃秀雄,並撥打黃秀雄家中電話,假冒係黃秀雄之兒子,向其佯稱需借錢投資云云。(屏檢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3月7日14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190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10萬元至被告賴敬南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黃秀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埔分局偵查卷第13至14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埔分局偵查卷第25至26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埔分局偵查卷第2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埔分局偵查卷第33頁)3陳周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7時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周賢,並於同年月7日9時57分許,致電陳周賢,假冒係陳周賢之姪婿,向其佯稱因叫貨需要金錢急用云云。(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起訴書)111年3月7日1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新光銀行744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25萬元至被告賴敬南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022號卷第29至32頁)(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兼取款憑條)(偵28022號卷第75頁)(3)告訴人陳周賢與暱稱「超有福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022號卷第78頁)4莊永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莊永淵,並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致電莊永淵,假冒係莊永淵之友人 鄧棋松 ,向其佯稱因欠錢需借錢周轉云云。(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起訴書)111年3月7日14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新光銀行866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萬元至被告賴敬南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害人莊永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022號卷第33至35頁)(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兼取款憑條)(偵28022號卷第84頁)賴敬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蕭馨蕭馨於111年2月28日於臉書看到小額借貸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蕭專員(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蕭馨佯稱需繳交對保費、律師公證費用云云。(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2287號追加起訴書)111年3月7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3967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賴敬南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蕭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287號卷第15至19頁)(2)告訴人蕭馨與暱稱「蕭專員(專業貸款)」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2287號卷第91至99頁)(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287號卷第101頁)賴敬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陳珏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陳珏瑛,假冒係陳珏瑛之鄰居 林秀菊 ,向其佯稱因投資需借錢周轉云云。(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4號追加起訴書)111年3月7日13時40分許,以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賴敬南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珏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724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9724號卷第45頁)(3)告訴人陳珏瑛與暱稱「海闊天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724號卷第59至85頁)賴敬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