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陳宮菊 相對人 陳詹寅梅
陳怡伶 陳惠伶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2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就其所爭議事項,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之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然該案已因起訴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而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有本院103年7月9日裁定可稽。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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