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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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靖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其妻甲○○,沿同方向慢車道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腳壓砸傷併大腳趾截斷、第二蹠骨骨折、第五腳趾中指骨骨折及足底足撕脫皮瓣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駕駛甲小客貨車與告訴
人甲○○搭乘由證人黃○○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該路段道路旁邊有停車造成慢車道縮減,乙機車可能要閃避該輛車因此偏左行駛導致與甲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0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9頁、調偵卷第7頁)及證人黃○○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明確,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01100088號函(偵卷第13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10400170號函(調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34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末頁證物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黃○○於案發當日製作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述「事故前我騎乙機車沿民生南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行至民生南路970號前聽見卡的聲印,我才知道遭甲小客貨車擦撞肇事」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同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述「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甲小客貨車沿民生南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行近新民路口暫停等紅燈,綠燈後我車起步微向右偏行預計行駛新民路221巷,我車向右偏行時與乙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等語(警卷第3頁)均相吻合,且觀諸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在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8分即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即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於案發經過相關情節所為之供述,記憶顯然鮮明清晰且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況被告其後於110年9月20日警詢時亦供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沒有補充意見」等語(警卷第2頁),及嗣於110年10月18日偵查中仍供述「我承認我的車確實有稍微往右偏,壓到了白線,因為我本來打算是直行到對面,但前方的路口是斜的,所以我預先往右邊切一點過去」等語(偵9146卷第9頁),是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其行車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之供述,應屬平實可信,而告訴人搭乘之乙機車當時既然是在慢車道上之直行車,顯見甲小客貨車與乙機車並非屬同一車道上之前後關係擦撞肇事,而係原來同方向不同行進動線之車輛,因甲小客貨車偏行改變行進動線,致二車行進動線產生衝突而發生肇事,被告自有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無訛。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是乙機車要閃畢停放路旁之
車輛,因此偏左行駛導致與甲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然被告係因駕駛甲小客貨車行經分向限制路段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已認定如上,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211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與本院為認定相同,被告審理時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6頁),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小客貨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審理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沖床,與公婆、配偶、子女同住,家境普通,及被告於本案中肇事因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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