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債務人 鄭新票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第187號裁定自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依據債務人於99年4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及本院99年3月26日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除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470元之投資外無其他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為查明其股票持有之確實情形,即依職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債務人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惟集保結算所及本院分別通知債務人繳納查詢費用,債務人均未置理,無從得知上開投資是否係由何家證券公司,惟依電子閘門資料顯示上開投資現值僅5,470元,本院將債務人切結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依首揭規定檢送債權人陳述意見後,認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式,恐曠日費時,徒增勞費,而無實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