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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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居○街○○巷○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4171號│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49號│101年度訴字第28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2年6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49號│101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0月3日│102年6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006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8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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