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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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峰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一00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八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及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罪嫌,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又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一00年十月三十日予以羈押在案。復查,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院承辦一00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八號偵審卷內之相關物證、書證及人證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