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達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哈網族網咖」店內,因勸誡 黃聖欽 勿與已婚之店內女職員交往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以拳腳毆打黃聖欽,致黃聖欽受有右耳紅腫、左耳外傷、血腫、瘀青、出血、左手手背瘀青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向黃聖欽恫稱:「看你不爽,見你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並持酒瓶作勢欲毆打黃聖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致黃聖欽心生畏懼。嗣經黃聖欽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8月23日驗傷診斷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
三、核被告蔡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聖欽發生爭執,即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非劣、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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