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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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雄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告訴人姓名「 張凱 玲」,均更正為「 張凱鈴 」;附表「相對人」,更正為「告訴人」;編號1匯款時間⑵「18時38分許」,更正為「18時52分許」;編號2詐騙手法「18時44分許」,更正為「18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49,863元),被告無前科,已與告訴人 陳思 倩、 姚瀚 紳、 邱涵 及張凱鈴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0、701號調解筆錄、10
8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卷第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另外,告訴人 王馥 梅則具狀陳稱『有關此案,因本人工作繁忙,無法配合於108年4月30日出庭,所以請准予告假同意。並且以後不用再傳喚本人,由貴院自行去調解處理,在此聲明』等情,附帶說明),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陳思倩 、 姚瀚紳 、邱涵及張凱鈴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害(見同上調解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犯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之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即為已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後並無收到當初欲貸款的金額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36號被告張世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以快遞運送方式,將其所申辦 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思倩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世雄上開日盛銀行、富邦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思倩、 王馥梅 、姚瀚紳、邱涵及 張凱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世雄固坦承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要貸款,但信用不好,沒辦法向銀行申貸,經上網搜尋到一個「易借網」網站,經電話聯絡後,有一位自稱「 黃振傑 」的人說為了提高伊的信用方便貸款,需要提款卡先將錢存進去,所以伊才會聽他的指示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快遞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思倩、王馥梅、姚瀚紳、邱涵及張凱玲受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富邦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後,上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倩、王馥梅、姚瀚紳、邱涵及張凱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思倩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王馥梅、邱涵與張凱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姚瀚紳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及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富邦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上開日盛銀行、富邦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認識自稱「黃振傑」的人等語。堪認被告對於「黃振傑」之真實姓名、職業等均不知悉,竟僅憑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黃振傑」要求,輕率交付上開3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因為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係實質調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然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黃振傑」之目的,竟係供「黃振傑」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增加信用,以矇騙銀行取得貸款,足認被告對於上開3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5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相對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陳思倩│於106年9月│⑴106年│⑴2萬│張世雄上開││││18日17時30分│9月18日│9,985元│日盛銀行帳││││許,先後假冒│18時38分││戶││││購物網站員工│許│⑵9,985元│││││、郵局人員撥│⑵106年││││││打電話予陳思│9月18日││││││倩,佯稱因作│18時38分││││││業程序疏失,│許││││││會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思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跨行│││││││存款。││││├─┼───┼──────┼────┼─────┼─────┤│2│王馥梅│於106年9月│106年9│2萬9,985元│張世雄上開││││18日17時41分│月18日18││日盛銀行帳││││許,先後假冒│時39分許││戶││││購物網站員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馥│││││││梅,佯稱之前│││││││網路購路簽收│││││││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更正云云,│││││││致王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姚瀚紳│於106年9月│⑴106年│⑴2萬│張世雄上開││││18日18時44分│9月18日│9,987元│富邦銀行帳││││許,先後假冒│20時54分││戶││││網路訂票公司│許│⑵2萬│││││(EZ訂)及銀│⑵106年│9,987元│││││行人員,撥打│9月18日││││││電話予姚瀚紳│20時56分│⑶2萬│││││,佯稱之前於│許│9,980元│││││網路購票因作│⑶106年││││││業人員疏失,│9月18日│⑷2萬│││││導致誤下30筆│21時32分│9,980元│││││交易,須至自│許││││││動櫃員機操作│⑷106年││││││取消扣款云云│9月18日││││││,致姚瀚紳陷│21時35分││││││於錯誤,依指│許││││││示匯款。││││├─┼───┼──────┼────┼─────┼─────┤│4│邱涵│於106年9月│106年9│2萬9,987元│張世雄上開││││18日19時52分│月18日21││富邦銀行帳││││許,先後假冒│時6分許││戶││││網路訂票公司│││││││(EZ訂)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邱涵,│││││││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票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20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張凱玲│於106年9月│106年9│2萬9,987元│張世雄上開││││18日18時15分│月18日19││凱基銀行帳││││許,先後假冒│時35分許││戶││││購物網站員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凱│││││││玲,佯稱因作│││││││業程序疏失,│││││││會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凱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