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郭昌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21時「26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載為「27分」,縱然有誤亦不致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環路口方向)行駛至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泰林直行往中環)」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目睹,旋迴轉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違規地點○○○區○○○○○路口」、「應到案日期:107年12月5日前」,原告雖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已當場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11月5日深夜遇警察從後至前攔阻,說原告闖紅燈,並開立罰單,違規地點僅註明○○○區○○○○○路口」,且未出具任何錄影影像或照片,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之罰鍰。
2、罰單僅註明○○○區○○○○○路口」,未註明縣市,顯有違規事實地點未明之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由於行政處分之違規地點未明,行政行為之內容不夠「明確」,應記載「事實」不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警察開立罰單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3、詎料申訴後警局回函承認違規地點「誤載」,卻不肯撤銷罰單,尚且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以「誤寫」為由,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在幸福路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竟從其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誤寫」應不包括事實地點錯誤之顯然錯誤,事實地點錯誤如同司法判決主文之錯誤,豈可以「更正」來重發行政處分?事實地點既然錯誤,此一行政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理應撤銷;此有案例可循(花蓮吉安分局因違規地點記載錯誤就自行撤銷罰單)。故被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而更正之行政處分顯有錯誤,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此一行政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4、警察當場未出具任何違規錄影影像及違規照片,然而警察攔查地點距離警察所指之違規地點已有一段距離,且警察攔查當下已是深夜,現場昏暗不明,有目視錯誤之可能;且現在警察都有配戴密錄器,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違規影片並當場勘驗,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
5、警察既有配戴密錄器,有科學證據可佐證違規事實的情況下,理應提出違規影片以佐證;而不是憑警察深夜目視有可能犯錯的情況下,卻處以原告罰鍰。故警局若提不出違規影片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此一行政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本件原告違規地點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泰林路口」,而舉發通知單下方欄位之填單日期卻係記載○○○區○○路、泰林路口」,顯而易見此非舉發員警當時所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屬有誤植之情形,一般人應可得知,核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無效事由迥不相同;復參酌本件填單違規地點未完整載明,未對受處分人即原告所認知之舉發違規行為及違規時地有所誤認及影響,殊難可謂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應僅屬輕微之顯然錯誤,準此,舉發機關自得本於職務權限予以更正。
2、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本件違規雖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承上開上揭函釋意旨,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認為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本件原舉發單位既已提供完足之採證照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於取證程序上自無瑕疵,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本件無錄影畫面、照片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三)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僅載為○○○區○○○○○路口」而未註明「縣市」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警員攔下原告後之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警員攔下原告後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警方於上述時(107年11月5日)、地(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見對向一部機車(車號:000-00
0)行駛於泰林路闖紅燈直行往中環路方向,故警方回頭尾隨上前攔查,經攔查後查證身分依法舉發。」(見本院卷第69頁);另由警方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9頁〈單數頁〉)比對以觀,足見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5日21時26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在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其他機車正停等紅燈時,前駛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斯時警方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於系爭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後即迴轉尾隨該機車而去,再依前揭警員攔下原告後之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亦足認該違規機車及駕駛人與警方攔下開單者為同一,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本件無錄影畫面、照片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並無足採:
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雖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況且本件係由警方攔截原告而當場舉發者,故原告以警員未當場提出錄影、照片而否認違規事實,洵屬誤會而本無足採;更何況,警方事後已調取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足供本件違規事實之佐證,已如前述。
(四)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僅載為○○○區○○○○○路口」而未註明「縣市」而指摘舉發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
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固載為○○○區○○○○○路口」,而非「『新北市○○○區○○○○○路口」。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而言,其就名稱係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據之自可認知違規地點係位於「新北市」無疑;況且,「新莊區」係於「新北市」轄下,核屬大多數國人所共知之事,尤其原告為住於「新北市」之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75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其就此更難諉為不知,則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係載為○○○區○○○○○路口」或「『新北市○○○區○○○○○路口」,二者難認存有實質上之差異,且亦不致影響原告之權益,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2、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內容(含就「違規地點」之用字)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若符合「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則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縱然其內容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未盡相同,仍非違法。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雖載為○○○區○○○○○路口」,然此與原處分所載之「新北市○○區○○路在幸福路口」相較,二者顯屬相同地點,當具「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而原處分既已「完整」記載本件違規地點,則原告仍執之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洵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