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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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宜珊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有8707-K2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銓浤企業社名下(負責人為相對人)所欠高速公路通行費,並非一般個人消費者所欠通行費,而係「銓浤企業社名下,負責人即謝宜珊所有8707-K2號自用小客車」所積欠,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定義。又通行費之性質屬規費法之使用規費,為公法關係,非屬民事法律關係,即欠繳通行費非屬消費債務,應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追徵金,非經異議人同意,不得減免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異議,惟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掛名經營之銓浤企業社,負責人原係相對人配偶 賴禹綸 (原名 賴建安 ),相對人自103年2月27日起始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其於同年12月4日申請歇業,並於同年月9日申請註銷在案,是相對人擔任該商號負責人之期間為9個月又12日即約9.4個月,而銓浤企業社於103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之銷售額依序為46萬2,003元、21萬9,786元、66萬9,501元(該商號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9日歇業註銷止之銷售額均為0元),合計135萬1,290元,故相對人擔任銓浤企業社負責人至歇業之實際營業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4萬3,754元(計算式:135萬1,290元÷9.4月=14萬3,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曾擔任負責人之霂汎企業社,雖於102年5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期間並未開業,業於103年2月12日申請註銷,此有屏東縣政府103年12月5日屏府城工字第10374052700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年2月2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33301595號函、106年7月1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61306400號函暨營業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23頁及背面、第28頁、第53至55頁、第60至69頁、第144至145頁),是相對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期間之每月營業所得未逾20萬元,依上開規定,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二)按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罰金係刑事法律所規定財產刑之處罰;罰鍰係違反公法義務之行政罰;怠金係促使人民履行義務之手段;追徵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非屬金錢,因沒收時已不存在,命其繳納相當價額。查本件相對人所積欠異議人之通行費,性質上係基於私法上公路使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與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債務並不相同,故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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