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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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錫志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107年度東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錫志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處斷),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其原係「海龍蛙人」士官長,長年管教蛙兵,而罹患精神病退伍,對於不服管教之蛙兵心中遺有陰影。當日因被害人喧嘩且製造極大噪音,被告出聲糾正,被害人不服管教且做出挑釁動作,致被告一時失慮,再現帶兵管兵個性而惹出本件犯行,被告意在糾正,並無惡意,原審不查因果,自有失平。被告自認已非,願向被害人道歉並給予補償,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給其自新機會。另被告本身有中度精神障礙,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減刑,又被害人對於被告所為恐嚇言詞並沒有聽清楚,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疑義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知愛護尚屬年幼之被害人,竟徒手毆打並以言語恫嚇,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復率爾持刀追趕被害人並以言語恫嚇,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畏懼,確實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更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且除言語恫嚇外,持刀追趕被害人,行為手段過激,彰顯惡性甚明,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含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又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情緒、行為控制能力較一般成年人薄弱,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輕微,幸未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警詢時自述居無定所、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處刑度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原審就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犯罪後之態度非惡、犯罪之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關於被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均已詳予審酌。又被害人縱未聽清楚被告恐嚇言語,惟以被害人案發當時年僅11歲,遭被告持刀追趕實足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含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求得原諒,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