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0五號給付票款事
件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及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內容涉及本件訴訟交付借款地點而足以
影響證人證詞可信度及事實之認定,為維護被告權益,有調
取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保存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當事人
,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