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黎世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1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11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黎世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0時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被害人甲
○○發生口角,因而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臉
部及四肢多處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
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
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
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始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甲○○因被移送人毆打行為受有傷害,於警詢
時已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移送事
實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移送機關將之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而移送
本院裁處,顯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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