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凡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子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子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陸續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移車糾紛
,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反輕率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72號被告張子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凡(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與 曾鈺婷 因移動車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王八蛋」、「腦袋有問題」、「有病」等語侮辱曾鈺婷,足以貶損曾鈺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子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鈺婷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王八蛋」、「腦袋有問題」、「有病」等語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等語。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辱以上開言語,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茹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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