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債務人 周正進 有債權,因而代位周正進訴請分割遺產。而原告固主張周正進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鄉彭厝段559-2、53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鄉洛陽村八德街19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周正進與被告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周文生 所遺遺產,除上開土地外尚有存款及現金,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可佐,足徵原告未將上開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又被繼承人周文生之繼承人固為周正進及被告共10人,惟繼承人中有代位繼承之情,亦有繼承系統表附於前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則原告列本件遺產被代位人被告周正進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10,亦有未洽。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全部遺產,提出被繼承人周文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周正進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斟酌上情,提出繼承系統表,重新計算補正周正進及被告就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